向着“双百”目标冲刺攻坚
参见杨解君:《法律漏洞略论》,《法律科学》1997年第3期,第12-19页。
二是快速转向撞向隧道的任意一边,但这会让你丧生。机器人毕竟不是普通法律意义上的人,自然人的法律权利诸如宪法权利、民事权利等均无法及于机器人。
[8]2010年11月7日,帕罗成为了首个获得户籍的机器人,帕罗的发明人在户口簿上的身份是父亲。在某些发达国家,智能机器人甚至已经被赋予工人地位或给予户籍。【注释】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法学博士。人们将人工智能称为一个时代不仅仅是因为人工智能技术的提升与应用改变了人们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更在于人工智能呈现出了以往从未有过的特征,即主体性、人格性、创造性等。而当人工智能时代深化发展到一定的程度,人工智能法律法规已渐成体系之时,伦理势必要谢幕于历史的主场,退居于次要地位,更多表现为对法律的辅助。
第(1)点和第(2)点才是决定智能机器人能否成为犯罪主体的本质要件,第(3)点只是罪刑法定原则下对前两点在形式上的固定化、法定化。另一方面又害怕机器人在能力提升的同时会脱离人类的掌控,进而危害乃至奴役人类。通观整个法律史,权利的每次向某种新实体的继续延伸总是有点不可思议的。
从人的关联性来看,前文已述,智能机器人的法律主体地位应得到承认,其能够成为法律上的人。可以肯定的是,机器人绝不可能获得完全的、不受限制的、与自然人平等的主体地位。综上,笔者认为,从能否成为诈骗类犯罪的主体角度看,普通机器人不具有实施诈骗行为的能力,不能作为主体。可以预见的是,智能机器人的伦理主体地位终将会得到人们的认可,这一需求必然会反映在法律制度的构建上。
例如,盗窃、诈骗、抢夺智能机器人财产的,构成相应财产犯罪,但由于智能机器人没有肉体也没有生命权、人身自由权等人身权利,所以抢劫智能机器人财产的行为不应构成抢劫罪,而仍属于抢夺罪或者盗窃罪的范畴。机器道德决定的作出是基于一种程序或软件,从深层理解,却是来源于机器的使用者,因此在软件设计上体现一种道德的力量,可能是关键和必要的。
[24] 在承认机器人权利的基础上,限制机器人的权利亦符合人类利益。在程序设计范围内进行活动的智能机器人由于受制于程序,因此不具有控制能力,也就不具有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3]杜严勇:《现代军用机器人的伦理困境》,载《伦理学研究》2014年第5期,第100页。在某些发达国家,智能机器人甚至已经被赋予工人地位或给予户籍。
[29]此处机器人原本仅指一般机器人,但随着人工智能的发展,智能机器人也应被纳入其中。然而,虽然单位是法人,但不享有人身权利中的生命权,所以故意使单位破产、消灭的,不属于刑法中故意杀人罪所规制的范畴。一般而言,识别功能是被动的而非主动的,是程式化的而非创造性的。我们首先需要面对的问题是,智能机器人能否成为犯罪主体?智能机器人可以实施何种犯罪? (一)智能机器人可以成为犯罪主体 智能机器人能否成为犯罪主体取决于其是否符合刑法所规定的成为犯罪主体的条件。
(二)智能机器人犯罪的范围 刑法分则共有十章,分别为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贪污贿赂罪,渎职罪和军人违反职责罪。例如,Packbot机器人在成功执行了35次任务后,不幸被炸坏,而后有几名士兵恳求修复它,因为它曾救过自己的命。
(三)智能机器人与一般机器人的区别 在人工智能时代到来之前,笔者就已提出机器人[29]可以成为犯罪对象的理论。从这个意义上说,承认机器人的权利具有鲜明的功利主义色彩,其本质是为了更好地实现人类的利益。
主张机器人权利的观点并非一家之言,亦非空中楼阁。相互识别其同类机种的成员。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虽然时下智能机器人尚无法单独成为身份犯罪的正犯,但是我们完全可以用身份犯共同犯罪的规定和原理,对智能机器人的帮助、教唆等行为加以评价。在人工智能时代初期,与人工智能紧密相关的法律法规一片荒芜,初创法律法规须以伦理为土壤,只有解决了新时代的道德、伦理等基本问题,才有可能制定出符合时代要求与顺应人们内心准则的法律。事实上,智能机器人大面积应用于社会各领域,必然会涉及机器人道德问题。因此,将智能机器人作为法律上的人似乎是契合时代潮流的。
[14]功利法学派也同样以人性为视角,二者的区别是,自然法学派以理性人为基础,而功利法学派以现实人为基础。机器人需要道德并非一个伪命题,尽管目前的机器人尚未有道德,但这并不意味着未来的智能机器人不需要道德。
从机器人与自然人的关系来看,机器人的地位正在逐渐发生变化。[30]刘宪权:《金融犯罪刑法学原理》,上海人民出版社2017年版,第509页。
随着时代的变革与理念的转变,法律上人的内涵与外延经历了不断的演进与变化。相较于辨认能力,控制能力的实现是智能机器人的必备能力,是程序设计与编制的必需内容。
必须根据智能机器人所享有的权利类型重新建构刑罚体系,以实现刑罚的目的。机器人第一法则,即机器人不得伤害人类,或坐视人类受到伤害。根据我国《刑法》17条的规定,犯罪主体需具备以下条件:(1)实施了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在探究智能机器人能否成为诈骗类犯罪主体时,应当考虑到智能机器人与普通机器人存在的差异。
人工智能奇点的来临使得机器人能够完全独立、自主升级、进化,人类已经无法理解机器人的世界。可以肯定的是,目前智能机器人已具有以下能力:(1)模仿任何其他机器的行为。
该观点从利益关联性、法的关联性、可侵害性、人的关联性、宪法关联性五个方面将法益的概念界定为:根据宪法的基本原则,由法所保护的、客观上可能受到侵害或者威胁的人的生活利益。[13]应该看到,时下将智能机器人作为法律人对待仍存在法理上的困惑。
但是,基于身份所实施的犯罪,智能机器人有些因不可能具有这种身份而无法单独实施(例如,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等罪的主体只能由国家工作人员才能构成,而智能机器人显然不可能具有这种身份),有些则完全可能单独实施(例如,智能机器人医生可以成为医务人员而实施医疗事故罪)。然而,在人类的想象和对未来的预测之中,机器人在各方面均能够媲美甚至超过人类,其不仅可能获得主体地位,甚至可能会成为人类的主人。
自然法学派与功利法学派从人性角度解构法律人,而分析法学派从规范与制度角度解构法律人,两者都具有相当深厚的理论基础。尽管目前我国法律尚未作出相应的规定,但不妨碍学者们基于智能机器人的特性为其构建权利模型。[12][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6页。只要给智能机器人设定好目标,其就会自我判断、决策通过何种方式实现目标,并针对情况变化进行反应,而普通机器人只能根据人类的指令进行被动的反应式活动。
有人提出无人汽车应当有路权,即通过制定法律规定路面上车身前、后一定距离内为无人汽车独自占有。例如,当持卡人将账户和密码告知ATM机时,ATM机会按照设计和编制的程序即时作出识别和判断,与持卡人进行符合设定程序的金融交易。
人类创造机器人的技术达到了无与伦比的程度,依次经历了机器人1.0时代(制造出对外界环境无感知的初级机器人的时代)、2.0时代(制造出对外界环境有感知的高级机器人的时代)、3.0时代(制造出对外界环境有认知、推理和决策能力的智能机器人的时代)。第(1)点和第(2)点才是决定智能机器人能否成为犯罪主体的本质要件,第(3)点只是罪刑法定原则下对前两点在形式上的固定化、法定化。
机器躯体具有可修复性、可替换性等特点,与生命体不可修复、不可替换完全不同,因此,我们不能认为智能机器人具有生命体。刑法所保护的自然人享有的权利类型主要有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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